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推翻。物权登记不能对抗实际不动产物权人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在保护因信赖物权登记而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适用上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在对物权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虽然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事实上,如果事实物权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不动产权属登记有瑕疵,是可以推翻这种法律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真正物权人的权益。
以下的案例或者法条,均能说明虽然不动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但由于债务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银行作为债权人也不能执行。
一、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通过离婚协议分割给案外人,该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阻却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在金钱债权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该房产早已根据离婚协议分割为案外人所有的,即使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
裁判理由: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诉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
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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