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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法律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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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孙某原系某国有商业银行金华分行的公司客户经理,2007年上半年,孙某与同事周某到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展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签订前,孙某未对该公司的资产情况、运营情况和财务资料进行严格核查,杜撰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授信报告;同时未对担保公司某纤维公司的担保能力开展实质调查;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孙某未尽职核查,未发现借款合同的签署人为该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丁某;放款后,孙某未对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进行贷后检查;2008年9月28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携款逃往加拿大,该公司因为资不抵债,停止经营,该笔2000万元的贷款最终形成不良。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律分析】

(一) 违法发放贷款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核心,但“国家规定”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明确和统一的认识,而且有被扩大化掌握的趋势。我们经过分析相关案例,以下行为均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风险:

1、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或明知贷款用途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法律规定,仍违规发放贷款的;

2、未谨慎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在明知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放冒名贷款;

3、合同签订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监督借款人、保证人签字并审核贷款资料真伪,导致贷款被骗;

4、未谨慎核实押品真实情况(如房产、土地、车辆等),对于伪造、编造的财务报表、产权证明等授信资料缺乏基本的识别和核实,贷款发放后又未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贷款资金流向进行跟踪调查;

5、未对保证人的真实身份、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6、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未严格审查,采取将一个集团公司拆分为多个单一公司的方式,超越授权给予授信造成贷款损失的;

7、在保理业务中,未对卖方的生产经营情况、过往交易记录及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情况及相关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于明显为虚假的应收账款未尽到审核义务。

(二)何种行为不属于违法发放贷款行为?

银行工作人员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发放条件和程序(包括《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等)进行贷款的发放,即使因为债务人的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偿还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不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三)何种情形符合该罪的立案标准?

按照《刑法》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中关系人应如何认定?

银行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以及上列人员所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属关系人。

(五)关于本罪如何量刑?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如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风险防范建议】

(一)审慎进行贷前调查,落实关键财产信息

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前应严格按照银行内部流程,审慎调查了解借款人、担保人实际情况、资金用途、还款方式等,尤其是对于借款人名下的土地、房产、股权等信息应查询核实,对于担保人的资质及其提供的各类抵质押物的真实性应逐一调查核实。

(二)按照流程严格审查,合法合规发放贷款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要理由之一为“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审查不严”,因此,在贷款审批环节对于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应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制度流程进行审查;在放款和合同签订环节,应严格执行面签制度,谨慎核实债务人身份,确保担保合法有效。

(三)执行贷后管理制度,持续跟踪及时催收

贷款发放后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资金流向、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在贷款出现逾期后应及时催收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诉讼保全等法律措施。

(四)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得突破法律规定

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向关系人(即我行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以及上列人员所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五)掌握各项规章制度,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实践中,银行工作人员被追究违法发放贷款罪多数是在犯罪分子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出现。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对于贷款审查不严甚至严重违规,客观上配合了犯罪分子的骗贷行为并造成巨额损失,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贷款发放流程中的各项具体规定,通过学习提高识别风险的能力,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坚决避免被犯罪分子利用或拉拢腐蚀后参与到刑事犯罪活动中。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案情

1996年年底,江西省某电子公司的谭峰(已判刑)通过原中国某银行江西省信贷处科长徐某与时任中国某银行东乡支行行长的淦某相识,并商量贷款事宜。由于谭峰不能直接在东乡支行贷款,谭峰便与淦某商量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并由淦某于1997年1月27日找到某乳胶制品厂厂长陈某,由陈某与谭峰签定虚假购销合同的办法办理了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月30日,谭峰将该汇票贴现得款983269.07元,3月25日,谭峰归还某乳胶制品厂100万元。

1997年3月24日,淦某以同样的方式为谭峰办理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谭峰在将该汇票贴现后归还了某乳胶制品厂100万元;1997年7月2日,淦某、谭峰和陈某三方再次签定一份购销橡胶200万元的假合同及承兑汇票协议,由淦某为谭峰办理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谭峰将该汇票贴现后仅于同年7月23日归还某乳胶制品厂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归还某乳胶制品厂。
分歧

关于被告人淦某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淦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挪用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人民币150万元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本案中被告人淦某行为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的构成要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淦某虽为东乡县支行行长,但其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去挪用江西某乳胶制品厂的资金,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被告人淦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刑法第三章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刑法中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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