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3月15日,央视在“3·15”晚会上播出了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卖进行牟利的事件,个人信息保护再一次被国人关注。对于邮政来说,个人信息来源是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如何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客户信息,是一个迫切需要注意并加以解决的问题。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增加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款的规定处罚”。上述条款的设立是我国刑法紧跟信息化发展步伐,强化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重要举措,应当引起邮政企业高度重视,并在实际工作中做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切实防止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发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规定,结合邮政企业的实际,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邮政企业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解读《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内容及法律适用范围。
一、《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和犯罪构成要件综合分析,《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可以认定的有两罪,即“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购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者的区别:一是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为特定主体,后者为一般主体;二是犯罪的手段不同,前者是特定主体故意违背职务或职责的要求,将本单位合法收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后者则是一般主体通过购买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信息。
二、两罪的犯罪构成及理解
(一)关于“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和理解。
1.关于对“特定主体”的理解。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上述规定中列举了六个单位及工作人员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那么上述规定的六个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如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呢?这就涉及对本条款中“等”字的理解,在汉语中,“等”字可表示完全列举,也可表示未尽列举。笔者认为:本条款中的“等”字为未尽列举,与上述列举的六个单位性质相同的单位也应被涵盖其中,如邮政、电力、电视、供热等行业单位,但在实践中也有一些与上述六个单位性质不同的单位,如民营快递企业、物流公司、宾馆、物业公司等单位也存在着合法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况,这些单位是否应被涵盖其中,则需要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统一对该法律的理解和认定。
邮政企业是国家公用事业企业,经办国家规定的邮政业务(含邮政储蓄业务),与金融、电信、交通等行业单位具有基本相同的性质和社会职能,因此,可以认定邮政企业属于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定主体”范围。
2.关于本罪的客观表现。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只有一些相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或规章之中。如果国家在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没有相关的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管理的义务性规定,则相关单位和人员也就缺乏构成本罪的要件,即使有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严重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我国《邮政法》第四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公民的“通信秘密”不仅仅是公民邮寄信件的内容,还包括公民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寄(收)件人姓名等公民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范畴,如果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则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
目前,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经办邮政储蓄业务。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反洗钱法》第五条也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从《商业银行法》和《反洗钱法》的规定来看,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与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一样,依照国家规定,依法负有保护储蓄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禁止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否则,邮政企业或其工作人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作者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邮政局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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