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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离婚,能否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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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乐安县彭某以董某欠其借款7万元不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期间董某与丈夫陈某离婚。一审法院判决董某偿还彭某7.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由于董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彭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董某下落不明,其财产尚不足以执行完毕。此时,申请执行人彭某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董某的丈夫陈某为被执行人。

[争议]

对本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规定,因此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规定的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并没有符合本案这种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也没有提及这种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虽然有关执行的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该情形,但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涉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规定很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直接裁定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同时应直接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该债务为被执行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只有明确确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才可裁定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执行程序中应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弄清需执行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因为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其用以清偿的财产范围和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就显得尤其重要。在执行实践中,对于共同债务清偿前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此种情况如何执行,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如果双方对债务和财产均作了相应处理,且负担此债务的一方有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则可按照双方确定,由负担此债务的一方负责清偿;如果负担此债务的一方没有能力偿还或不能全部偿还,不管是否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这是以该笔债务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的。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直接裁定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即使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亦不受影响。如被执行的配偶对执行其财产不服,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负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然后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对该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本案中,法院作为诉讼主体通过开庭审理彭某与董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行使审判权确认了董某在该案中应履行的偿还其债务的民事义务,不仅如此,同时还确认了彭某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因董某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彭某向法院申请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时,只要提出董某向其借款时,董某与陈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法院就可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董某的原配偶陈某为被执行人。至于陈某提出其与董某在判决生效前已达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董某承担的离婚协议主张,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该异议并不能对抗确立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驳回。共同债务确定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应以共同财产承担,因此,无论哪一方占有的共同财产都是被执行的对象。综上所述,法院应当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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